(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63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8-6)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其朋友在远安县鸣凤镇西门路“宵夜”,饮用了啤酒。14日凌晨,张某无证驾驶一辆“珠峰牌”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欲回鸣凤山路“水晶郦城小区”,行驶至沮河一桥由东向西150米处时,摩托车与桥面北侧人行道边路缘石相撞,张某倒地受伤。在路人报警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测,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10㎎/100ml。
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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