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52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8-7)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一组的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带匡某某至欧某某住处,找其购买“麻古”和“冰毒”,后提供吸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匡某某在其二楼卧室内吸食。
2、2015月2月的一天,被告人提供“麻古”和“冰毒”及吸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马某某在其二楼卧室内吸食。
3、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和匡某某、马某某找欧某某购买“麻古”和“冰毒”,后提供吸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匡某某、马某某在其二楼卧室内吸食。
4、2015年3月17日,由马某某出资,被告人找欧某某购买“麻古”和“冰毒”,后提供吸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匡某某、马某某在其二楼卧室内吸食。
同时查明:一、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尿液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相关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的辩解,证实被告人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毒品的来源;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尿液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勤
审 判 员 肖奉劼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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