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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67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幺爹罗某甲(已故)在二十多年前将自己的一支猎枪交由被告人罗某某持有、使用,被告人未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持该猎枪与崔某某、施某某、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村打猎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罗某某所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崔某某、游某某的证言,扣押的枪支,关于枪支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持枪证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涉案猎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小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奉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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