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51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徐某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某及张某的辩护人杨先波、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其管理的土场道路通行问题与覃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某三人与覃某某发生拉扯、殴斗,三被告人致覃某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三、三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害人覃某某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杨先波、谭波辩称: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张某构成自首;二、本案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三、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四、三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其他损失;五、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害人覃某某因认为远安县洋坪镇万家嘴村”沙磨石湾”的土场修路影响了自己的山羊养殖,遂将一辆农用车横放在万家嘴村一组通往该土场的山路上。被告人张某系该土场的管理人员,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某前往土场,发现道路被堵后,张某找来覃某某理论,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杨某、徐某某见状亦上前与覃某某拉扯,后三人与覃某某发生拉扯、殴斗,覃某某用石头砸张某等人,张某、杨某、徐某某对覃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并多次将覃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覃某某曾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覃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局机关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等人致伤覃某某的经过等情况,
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矛盾的起因及自己受伤的情况;
3、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共同致伤覃某某的原因及经过等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覃某某的伤情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得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三名被告人在现场并承认打伤覃某某的事实;
7、(2003)远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
8、和解协议、收条,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肖奉劼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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