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7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以欺骗手段骗取李某某iphone6手机1部及银行卡2张,并从2张银行卡中分别支取现金1200元和2000元。经鉴定,被骗iphone6手机价值4536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案发后被告人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为实施诈骗活动,租得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于2015年4月27日驾车至远安县。下午6时许,被告人在远安县鸣凤大道”雅斯超市”路段遇到李某某。被告人对李某某自称是台湾人,以自己的手机欠费和银行卡在内地不能使用,需借用李某某手机和朋友联系、借用李某某银行卡让朋友汇入资金为由,骗取李某某”iphone6手机”1部及银行卡2张并获取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借机逃离,当天从2张银行卡中分别支取现金1200元和2000元。经鉴定,”iphone6手机”价值4536元。
同时查明:一、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主动到远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上述涉案款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及银行卡并取款的经过等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诈骗的经过等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到远安行骗的事实;
4、远安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提交的”联通新时空手机世界店购机凭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支出情况及购买涉案手机的相关情况;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违法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扣押及发还现金的清单,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全部退赔及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的事实;
6、远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远价认字(2015)39号”关于手机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7、王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对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勤
审 判 员 肖奉劼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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