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5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以欺骗手段骗取易某某现金83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案发后被告人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一辆银白色无牌”奥迪”轿车用于实施诈骗活动。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驾车来到远安县城区,经鸣凤镇沮河二桥沿解放路来回穿梭,在从南门往北门方向经过”海澜之家”门口时,确定以易某某作为实施诈骗活动的作案目标。停车后,被告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与易某某搭讪。将其骗上车后,被告人谎称自己是香港房地产商,所持银行卡在内地无法使用,需要借助易某某的银行卡帮助其转账。在骗取易某某的信任后,又谎称跨境转账需要时间,自己急需用钱,先找易某某借取现金,等次日再还。易某某信以为真,将随身所带现金及用银行卡支取的现金共8300元给予被告人。被告人诈骗得手后,即驾车离开远安经当阳返回安徽五河县。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安徽省五河县看守所。二、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上述涉案款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骗取被害人现金的经过等情况;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诈骗的经过等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到远安行骗的事实;
4、远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五河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羁押的情况;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及被释放的时间等情况;
5、扣押发还清单、易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全部退赔及取得被害人易某某谅解的事实;
6、易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对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肖奉劼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