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87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0年左右被告人获取同村已故村民孙远山遗留下来的一支土铳(弯把),并办理《持枪证》;至2000年因未年审,该持枪证失效,但被告人仍持有使用该土铳。1985年左右,被告人从同组村民陈某甲处获取一支土铳(直把),未办理《持枪证》而一直持有。2015年8月27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家中将上述二支土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所持有的二支土铳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均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枪支清单、公安机关查获的猎枪(照片),枪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私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涉案二支猎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小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奉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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