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3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因家庭矛盾,要求进入”宜昌某某药业远安分公司”找在此工作的妻子,与公司安全负责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被告人将杨某某摔倒在地,致杨某某左腕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具有自首情节;二、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因家庭矛盾,邀约朋友聚集在”宜昌某某药业远安分公司”门口,要求进入公司找在此工作的妻子。该公司安全负责人杨某某闻讯赶至现场,被告人遂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并扭抱在一起,被告人将杨某某摔倒在地,致杨某某左腕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外逃。
同时查明:一、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二、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赔偿5万元的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杨某某产生矛盾的原因、致伤被害人的经过;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产生矛盾的原因及自己被被告人致伤的情况;
3、证人焦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王某、张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致伤杨某某的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孙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民事赔偿协议书、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相关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肖奉劼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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