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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4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9时45分,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猎豹牌”小型客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1.55mg/100ml。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时45分,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超越同向汪某甲驾驶的”猎豹牌”小型客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1.55mg/100ml。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相关涉案事实。二、2015年8月6日在本院茅坪场人民法庭主持下,被告人与汪某甲达成由被告人赔偿汪某甲车辆损失4000元的协议。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给付汪某甲4000元。汪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自己醉酒驾驶的经过;
    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及自己报警的经过;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1.55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准驾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持有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4日;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调解书及汪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汪某甲的车辆损失款4000元,并取得了汪某甲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勤
    审 判 员  肖奉劼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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