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29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欲在邻居曹某家门前砍伐一棵桐树时,因被曹某阻拦而引发争吵。其间潘某因情绪激动扇了曹某左脸一耳光,导致曹某倒地受伤,后经诊断主要伤情为枕骨骨折。经鉴定,曹某主要损伤为枕骨骨折、硬膜外/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8日,在当地派出所民警主持下,潘某家属与曹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曹某对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事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源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君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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