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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07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在家。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迮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载着李某丙由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水泉沟村三组往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本村二组一急弯路处撞上石头,导致三轮车掉到路下,造成李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庆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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