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96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因对红岩背林场在处理其退耕还林等问题不满,欲报复林场领导,遂到红岩背林场场部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路边的树叶点燃,火势起来后,胡某又往山外走了约200米后,又点燃了路边的树叶。红岩背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访反映问题的事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涂某甲、涂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山,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敬刚
审 判 员 李庆忠
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君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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