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81号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无业。被告人秦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秦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秦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东风中医院沿汉江路往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堰中蔬菜批发市场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秦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卜某的证言;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46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秦某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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