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刑初字第2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5-4-1)
(2015)英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收押审查,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QEO91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英吉沙县食全酒美饭店行至新巴扎家中时,被巡控大队民警盘查,怀疑张某某酒后驾车,移交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英吉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表示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3、英吉沙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4、英吉沙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徐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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