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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哈市刑初字第2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哈市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释放并由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乌鲁木齐火车站附近,以1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航飞”(音译,具体姓名不详)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资料,证人刘X、许XX、何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盆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小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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