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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天刑初字第66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



    (2015)天刑初字第66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相峰、孙啸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82161419881988的信用卡,后利用该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7904.49元,利息及滞纳金8459.46元,合计26363.95元。

    2.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业务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309900056772807的信用卡,后利用该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8000.41元,利息及滞纳金21352.03元,合计39352.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8000元,公安机关已将款项发还工商银行;陈某在法院退缴赃款27904.90。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材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票据,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3590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且积极退赔赃款,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及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陈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17904.49元元,发还被害单位工商银行1000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欣

    人民陪审员  蒋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 全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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