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7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天刑初字第7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红辉,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94号招商银行内,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处查获其从网上购买的曾某某、罗某某等人身份证6张以及陈某某使用虚假身份骗领的建设银行卡1张、华夏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2张。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一组,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4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缴的身份证6张及银行卡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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