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16号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4-30)
(2015)郑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丽洁、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郑州火车站6站台,趁K402次周口至北京西列车放行人多拥挤之际,在该车13号车厢门口盗窃旅客王某某上衣右下口袋内现金44元整,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五大队民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关于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说明三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证实2015年3月2日23时许,杨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六站台实施完扒窃行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盗赃款人民币44元已被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三大队民警出具的实名制购票信息查询表,证实杨某某多次乘坐火车情况;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自书被盗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所持K402次列车车票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3月2日23时许在郑州火车站6站台准备乘坐K402次列车时被盗,民警当场将行窃人抓获,被盗现金人民币44元已被发还的事实;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案发时行窃及被当场抓获的过程;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1998)石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及杨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杨某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杨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杨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靖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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