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30号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8-5)
(2015)郑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老四,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2007年8月22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20日先后四次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2月1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另行处理)预谋后窜至郑州火车站,趁K175次(商丘至乌鲁木齐南)列车在郑州火车站七站台停车人多拥挤之机,由王某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在12号车厢门口盗窃旅客王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郭某某从中取出人民币120元,将钱包扔至股道内。二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120元和被告人郭某某随身财物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扣押。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民警发现郭某某等二人有盗窃嫌疑,遂跟踪,发现郭某某盗窃旅客财物后将其当场抓获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经便衣民警提醒后发现自己钱包(内有现金12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的事实;证人汪某某、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目击郭某某盗窃他人钱包,将现金取出后把钱包扔到火车站股道内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感觉到郭某某等二人可疑,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车站监控视频资料、郑州站派出所证明、被盗现场示意图证实郭某某案发前伙同王某进站,以及被盗现场的情况;提取、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人员将被盗钱包提取并将有关证件、银行卡等发还给被害人,因为郭某某不认罪将现金120元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暂行扣押的事实;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同案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一同进站,由郭某某盗窃旅客钱包,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20日先后四次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2月1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与他人出于共同盗窃的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扒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郭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款一百二十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一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