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郑铁刑初字第44号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10-21)



    (2015)郑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5时许,乌鲁木齐至郑州的K176次列车运行至哈密至柳园区间,被告人张某某在16号车厢趁旅客聂某某睡觉之机,用刀片将其裤子右口袋划开,盗窃其现金5000元。得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现金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经济纠纷是本案盗窃诱因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受理、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清点被盗现金过程;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站派出所出具的移交经过、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证明、K176次列车时刻表,证实本案的管辖及案件移送情况;被害人被划破的裤子及被告人作案所用刀片照片,证实被告人持刀片划破被害人裤子口袋实施盗窃的事实;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提取清点笔录、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及赃款扣押,并将赃款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车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K176次列车车票,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乘车情况;证人王某某、樊某某、姚某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系乘坐K176次列车16号车厢旅客,目击了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在调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作案工具,并在张某某携带物品中找到其盗窃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的过程;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其在乘坐K176次列车期间,发现自己装在裤子右边口袋人民币5000元被盗后报警,民警调查过程中查获盗窃人张某某、作案工具、赃款的过程及被害人承认尚欠被告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及被抓获、清点赃款的经过;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状况。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永济看守所永看释字(2010)0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与被害人发生经济纠纷是本案盗窃行为诱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提意见虽不影响对本案盗窃事实及数额的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张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张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航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