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初字第392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金民三初字第392号
原告芦XX,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X,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X,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XX诉被告芦X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芦XX申请撤回对被告芦X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芦XX负担。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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