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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民初字第1277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西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威,男,汉族,1984年6月8日生。

    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朱某某,后交往过程中买礼品花费15000元,送彩礼26000元,但谁知被告朱某某已经结婚,欺骗我的感情,先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彩礼26000元及其他15000元。

    被告辩称,朱某某和丈夫生气多年,媒人知道这个情况并告知了男方,现在朱某某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主张的礼物不属于返还范围,在订婚以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26000元已经花费8000多元,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彩礼9000元。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原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朱某某后,于2015年农历2月29日送给被告朱某某彩礼26000元。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共同生活一月余,双方互买礼品各有花费,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200元。后原告以被告隐瞒未离婚的事实要求解除婚约,因双方就返还彩礼的数额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26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马某某因被告朱某某隐瞒未离婚的事实要求解除婚约,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主张的给被告买礼物及交往中花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给付原告3200元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在返还彩礼时扣除3200元后,按原告认可的双方同居时间酌情返还原告彩礼18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18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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