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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194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鹿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羁押于河南省柘城县看守所,村民。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范某甲,次女范某乙。由于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1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仍未和好,被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柘城县刑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谩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2015)鹿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鹿邑县高集乡双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对村民委员会证明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地在原告处,并且在原告娘家盖有房屋。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范某甲生于2003年12月6日、次女范某乙生于2011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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