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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太民初字第1557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太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一份宽容,多一份关心,是能够弥合双方出现的一点裂痕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穆冬松

    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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