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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民初字第02383号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川民初字第0238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往外销售生猪,找到养猪的我,向我购买36头猪,价值6万元整。36头猪被被告购买后,我多次找其催要价款,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我出具6万元的生猪款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猪款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周口市公安局搬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逢银和李某是同一个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6万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猪款6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要猪款,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拖欠猪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生猪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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