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442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驿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B783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加油站西20米处时,与同向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丁某某)发生碰撞,致冯某某死亡、丁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系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丁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事实。
还查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车主王长看支付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丧葬费1.9万元。2015年6月19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补偿冯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冯某某近亲属均表示谅解王某某。冯某某近亲属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补偿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冯某某近亲属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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