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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驿民初字第5072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驿民初字第507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更严重的是原告在生病后被告也从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再无法和被告生活,感情彻底的破裂了。为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付给女方15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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