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00197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遂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瞿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城中心岗楼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王奇发生口角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7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魏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魏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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