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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遂民初字第00290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6-26)



    (2015)遂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因精神病于2001年外出至今没有下落,双方的夫妻关系已不存在,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龚某某自1985年4月共同居住生活。1985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其长女,取名李某乙;于1989年7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于1991年5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龚某某于2001年8月份离家外出,经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和和兴镇大牛村民委员会、金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5年起在一起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龚某某于2001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仍然没有音信,原被告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年以上。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原被告双方涉及的财产不予分割,可由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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