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00168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遂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初任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委通信员,2011年11月份任窗户台村村委委员,住遂平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协助遂平县嵖岈山镇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等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支付给该村的征地补偿费用36600元,赃款伙分。案发后均已退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赵某某等人勾结,利用赵某某等人协助嵖岈山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等工作中的职务便利,侵吞支付给该村的征地补偿款,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租用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民组396亩荒山坡等土地作为乡镇建设用地。2010年12月3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2011年1月25日,遂平县友利实有限业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14日,该公司付给窗户台村委原租地396亩范围内5633棵杂木的赔偿款170410元。同年11月份,窗户台村委赔付村民杂木款后,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余款采取在本村账簿中虚列支出的手段,支出现金36600元伙分。案发后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遂平县民政局基层政权股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份遂平县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王某某当选为村委员。
(3)中共嵖岈山镇委员会嵖文(2011)36号关于嵖岈山镇第二届农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明窗户台村王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当选支部委员,王某任窗户台村党支部书记。
(4)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魏某某于1993年9月至2000年7月任民兵连长,2000年7月至案发任治安主任;钟某某于2006年至2011年12月任村委委员,2011年12月至案发任村监委主任;王某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任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于1996年至2007年10月任村委主任,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任村委副主任,2009年10月至案发任村委主任;赵某某于1996年3月至案发任窗户台村文书。
(5)遂平县嵖岈山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以来,在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温泉小镇”项目征用该镇窗户台村土地及建设期间,镇政府要求窗户台村委协助配合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协调施工环境等工作,并要求窗户台村委按照有关规定对该项目的征地补偿等款项进行严格管理和发放。
(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四张。证明2013年8月23日至24日嵖岈山镇纪委收到违纪款,金额分别为4500元、4800元、4800元、4500元。
(7)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污贪贿赂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收条。证明从钟某某处提取的收条,王某乙于2013年10月5日收到钟某某转交杂木款4500元。
(8)中共遂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张。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2月4日缴违纪款5000元。
(9)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及下附的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和杂木款发放表。证明2011年7月31日遂平县友利实业公司付原租地396亩范围内5633棵杂木款170410元,由王某签名以及盖有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委会印章的遂平县友利公司应拨付款清单和村民领取杂木款情况。
(10)2010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豫政土(2010)856、857号文件、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遂政土(2010)145号文件及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SP-2010-71号等十九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决定及附表、国有土地招拍挂成交确认书。证实2011年1月25日,嵖岈山镇窗户台村的耕地及未利用地被同意征收,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竞得SP-2010-87号土地使用权。
(11)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相关拨款票据等资料。证实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温泉小镇占用土地的流转情况,其中窗户台村的396亩的租金、附属物补偿款已先期支付给农户。该公司经招拍挂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遂平县土管局将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通过嵖岈山镇财政所于2011年拨付给该公司,并附有土管局拨付款项账务凭证等票据资料。
(12)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监所科干警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2014年10月28日,王某某主动到其科投案自首。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初到嵖岈山镇窗户台村委工作,后通过选举当选村委委员。
(2)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09年2月至2013年任遂平县嵖岈山镇党委书记、镇长,在其二人任期内友利公司建设的“温泉小镇”是省、市、县旅游重点项目,其二人去之前该项目已经启动实施,在其任期内友利公司又征用了窗户台村的一些土地,县委县政府要求镇党委政府及窗户台村委全力配合协调好项目推进实施工作,镇党委政府对这个项目很重视,要求窗户台村委全力配合,严格按照上级要求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派出了工作督导组进驻窗户台村,对该项目的实施进行协调,监督窗户台村委做好征地、拆迁以及附属物的补偿、发放工作。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友利公司开始着手征用嵖岈山镇窗户台村土地搞旅游开发。2011年3月份,镇领导派其和副镇长谢中平驻村,参与协调征地的有村支书王某和村干部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六人,其中包括所征地面上的杂树等附属物赔偿工作。当初给友利公司报的数目多,支书王某把赔偿款17万多元领回后,村委给村民把赔偿款发放完毕,还剩下7万多元钱,后村干部想弄点补助,多次找其和谢中平讨论此事。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支书王某召集参与征地工作的六个村干部开会说,前期大家协调征地比较辛苦,村里的杂木赔偿款发完后还剩7万多元,大家强烈要求发点补助,六个村干部和两个镇干部,共八人,每人发5000元,之后村文书赵某某发给每个人5000元。其说该选举了,给村里留点选举经费,每人退500元,王某说两个镇干部就不用退了,其坚持要退,王某和其他村干部都不让退,最后其和谢中平每人退了200元,拿了4800元,其他村干部每人退了500元。其不知道村里没将发放的款项入账,后来知道该情况后,其将所得款项上交纪委了。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根据镇里安排,其担任窗户台村的征地项目协调工作组组长。杂木赔偿款什么时候到村里的,如何发放给村民的,其不太清楚。由于在征地协调期间,六个参加征地协调的村干部做大量群众工作,也很辛苦,几个村干部要求发点补助。后王某给其4800元说是发的补助,但没说是什么钱,后其知道是杂木补偿款且未入账,其便将所得款上交纪委了。
(5)证人康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23日,曹某书记把其以及纪委副书记韩某喊到办公室,将三摞钱交给其二人,说是别人上缴的违纪资金,其二人将钱交给会计张某,并交给乡财政账户,票据交给曹某,三笔钱分别是4500元、4800元、4800元。2013年8月24日,曹某又转交给纪委4500元,纪委上交财政后,开具的票据交给了曹某。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实际领取杂木补偿款是1160元,杂木补偿款发放表中的数字改成6160元,其不知道怎么回事。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实际领取的杂木补偿款630元与村委的发放表中的金额5630元不一致。
(9)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家未领取过杂木补偿款,2013年钟某某给了其4500元,其给钟某某打了一张领取杂木补偿款的收条。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其担任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窗户台村代理村支书。2011年遂平县友利公司要对所征收的窗户台村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村民要求对这些杂树也进行补偿。经镇政府及村干部和友利公司进行协商,友利公司核对了数量,应付补偿款17万多元。
(11)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0年6月至今任窗户台村的妇联主任,2011年窗户台村委没有因征地协调给其发过补助,其他村委成员是否发过其不知道。
3、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钟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均供述,2011年大概是7月份,友利公司对其村被征收土地的杂木补偿了17万多元,给群众发放后剩余部分中的4万元被其八人伙分,后村委的六人每人又退出500元,镇里的两名干部又各退出200元留作选举用,后通过在杂木补偿款发放表上改动群众领取金额等方式予以掩盖。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书写的自首材料。证明友利公司把杂木款拨付给其村后,村里按照农户实际的杂木数量给农户进行了补偿,因为荒坡地上有其家的杂木,补偿其家440元的杂木款。农户领补偿款后的一天在村委治安室,王某、赵某某、钟某某、魏某以及当时镇里包村干部朱某、谢某,其八个人在一起开会商定每个人分5000元。为了不让其他人发现,还商定用改动农户领取杂木补偿表的方法,把包村干部的钱数添加上去,所以赵某某在其的名下440元之前添加了“10”,变成了10440元,其他人的怎么改动其不清楚,分钱的时候赵某某提出村里换届选举有一些外债,村干部六个人每人扣500元,朱某、谢某每人扣200元,其实际分了4500元钱,领钱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伙分的36600元是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基于原租地协议给付村民的树木赔偿款,行为主体是村组织和公司,且该款拨付给村委后,村委会对该款项的管理、处分为村民自治范围的村集体事务,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王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将集体财产366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定性错误,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能够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遂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王某某无前科劣迹,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较好,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村委会对其在家期间表现认可,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社区矫正。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海水
审判员 袁 毅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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