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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淮少民初字第142号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淮少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逸,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甲2011年腊月13日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9日婚生一女杜某乙,2014年1月22日婚生一子杜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5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五年并共同生育二个孩子,并非草率结婚,二个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2012年1月6日(2011年腊月13日)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女杜某乙,2014年1月22日婚生一子杜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时隔一年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女一子,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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