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38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光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2013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4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罗陈派出所分别处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富强,被害人雷某甲的妻子夏某某、被害人雷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7E288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城关镇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网络”门前路段,撞上前方在路西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雷某甲、雷某乙,致雷某甲当场死亡,雷某乙重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自动返回到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侦查阶段,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雷某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90000元,并取得了雷某甲亲属对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王某某的亲属已支付雷某乙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在审理阶段,王某某方与雷某乙就赔偿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雷某乙的诊断证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及王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王某某的亲属与雷某甲的亲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有雷某乙的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情节特别恶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因吸毒两次被处行政拘留,本次犯罪又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均可依法从重或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本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雷某甲亲属对王某某的谅解,王某某的亲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雷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亲属尽力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雷某乙方提出因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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