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26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镇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内燃四轮观光车沿镇平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袁雪线050”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同向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苏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24.84mg/lOOml。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内燃四轮观光车沿镇平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袁雪线050”线杆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同向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苏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24.84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史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相一致,且有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丙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