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15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镇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修路占地赔偿问题与王某甲在施工现场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厮打中,王某某将王某甲摔倒地上,后骑在王某甲腹部,致使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药费3.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修路占地赔偿问题与王某甲在施工现场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厮打中,王某某将王某甲摔倒地上,后骑在王某甲腹部,致使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药费3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伤害被害人王某甲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王某某伤害的原因、手段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乙、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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