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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镇刑初字第344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镇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镇平县万裕林艺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鲁某某拖欠彭某某、宋某某等53位民工工资共计121900元,民工多次向其催要,该鲁找借口推脱。后镇平县劳动监察部门向鲁某某下发劳动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鲁某某仍拒不执行。

    案发后,鲁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将所欠的121900元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取得了53位民工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他人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镇平县万裕林艺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鲁某某拖欠彭某某、宋某某等53位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21900元,民工多次向其催要,该鲁先找借口推脱,后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经镇平县劳动监察部门向鲁某某下发劳动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告人鲁某某仍拒不执行。

    案发后,鲁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将所欠的人民币121900元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取得了53位民工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关于拖欠民工工资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彭某某、宋某某、鲁金中等人陈述,拖欠工资明细表,劳动监察部门移交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欠工资全部发放给民工,并取得了民工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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