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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镇刑初字第350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镇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383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晁陂镇牵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课阳路交叉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东向西杜某某驾驶的豫DFH63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王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7.77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8月25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383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晁陂镇牵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课阳路交叉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东向西杜某某驾驶的豫DFH63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王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7.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供述,与被害人杜某某对案发经过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杜某甲证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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