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43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镇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8785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杨营镇尹营至贾宋镇张楼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楼村标牌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辛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辛某某受轻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郭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91.1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9月1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8785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杨营镇尹营至贾宋镇张楼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楼村标牌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辛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辛某某受轻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郭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91.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辛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相一致,且有证人辛相普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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