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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双民初字第30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7-27)



    (2015)西双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跟其爷奶生活。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7月15日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跟随其爷奶生活。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未给,为此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回来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海朝

    审 判 员  陈 钊

    人民陪审员  薛 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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