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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219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西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8年12月23日,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某某酒店的老板薛某某因经济纠纷在该酒店内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某(系该酒店员工)从外面回来后,发现自己的老板和人发生争吵撕扯,遂上前帮忙,一拳打在李某某的鼻部,造成李某某的鼻部受伤。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李某某3万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刘某、闫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西峡县某某酒店老板薛某某因经济纠纷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四环东边某某宾馆酒水超市内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某(系该酒店员工)从外面回到酒店内,发现酒店老板薛某某正在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撕扯,遂即上前帮忙,便一拳打在被害人李某某的鼻面部,造成李某某的鼻面部受伤。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CT片显示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一起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刘某、闫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酒店老板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便上前帮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2008年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金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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