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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方博民初字第70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方博民初字第70号

    原告王甲,男,1982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5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孩王某甲、王某乙均随被告生活,位于郑州市龙湖镇国际城的房产归女方,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活费用及房贷按揭。然而两个女孩自上幼儿园至今均随原告生活,由其祖父母贴身护理接送,在赵河镇陈庄小学上学,费用均有原告支付,被告无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长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以来的次女王某乙的抚养费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离婚协议书。

    3、离婚证审查登记处理表。

    4、离婚声明书。

    5、户口簿。

    6、赵河镇北陈庄村委会证明。

    7、赵河镇陈庄小学校证明。

    8、证人赵云芝、郭玉红、王怀州当庭证言。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达不到法定的条件。二、原告让我支付两个孩子7000元的抚养费,没任何道理。希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9日婚生长女王某甲,2010年6月9日婚生次女王某乙。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都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壹仟元至两女孩都满十八周岁,男方有探视权。三、婚后共同购置位于郑州市龙湖镇国际城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四、婚后债务(房贷每月800元)由男方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长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以来的次女王某乙的抚养费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离婚后至今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长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以来的次女王某乙的抚养费7000元,这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生长女王某甲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婚生次女王某乙跟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之间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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