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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方博民初字第139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方博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7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1974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37年7月15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5月7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6日生于长子孙某乙,2008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孙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为躲避与被告的矛盾,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致使矛盾日益加重,无法沟通调和,被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无法到庭,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没有任何和好的余地,为解除这明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2014方博民初字第188号判决书。

    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有病时没人照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1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孙某乙,2008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孙某丙。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债务。2014年,被告孙某甲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188号,判决不准予孙某甲与冯某某离婚。2015年7月10日,冯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乙、孙某丙由由被告抚养。审理中,被告孙某甲同意离婚,同意长子孙某乙跟随被告孙某甲,次子孙某丙跟随冯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因琐事生气,2014年,孙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冯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188号,判决不准予孙某甲与冯某某离婚。2015年7月10日,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孙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甲同意长子孙某乙随其生活,次子孙某丙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婚生长子孙某乙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次子孙某丙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某乙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次子孙某丙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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