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小字第34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襄民小字第34号
原告:杨某亮,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亮,男,汉族,1959年8月22日生。
原告杨某亮诉被告姜某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姜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亮诉称:2012年经与被告姜某亮协商,原告到襄城县广城和家园32号楼做电渣压力焊工作,被告姜某亮分三次支付了原告工资12900元,下余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某亮支付原告杨某亮劳动报酬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因襄城县广城和家园三期32号楼的项目经理刘志强拖欠被告及其他农民工工资一百多万未付,故被告现在没钱支付原告杨某亮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亮承认原告杨某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某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达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亮劳动报酬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慧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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