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0139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台刑初字第00013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台前县后方乡赵某某(另案处理)的老院子内生产假药,经群众举报后被查获,扣押假药600瓶、假药原材料4袋、假药胶囊8箱、假药塑料瓶3袋以及假药生产设备。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指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庭审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体义
审判员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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