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51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台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0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黑色二轮摩托车在凤台大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口派出所,后被孙口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0mg/100m1,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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