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73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台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2月18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步行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死亡。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4.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台前县城关镇李皮匠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8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台前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李路段时,与步行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死亡。据台公交认字(2015)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对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子辛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袁某某赔偿辛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辛某某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已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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