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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刑初字第00180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台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本田牌五羊125”二轮摩托车在西环路行驶时,被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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