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75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台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在临黄大堤陈搂西段行驶时,被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属无证驾驶,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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