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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南民初字第1271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南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瑞军,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宏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忠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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