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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清民初字第1408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清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11年7月30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某甲经常打骂原告冯某某,限制原告冯某某的人身自由。发生矛盾时,被告吴某甲总是偏向被告家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和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吴某甲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冯某某也出去打工,导致原、被告双方沟通较少。女儿吴某乙和吴某丙年纪还小,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11年7月30日生育次女叫吴某丙。2014年之前,被告吴某甲外出打工,所挣的工资每个月都交给原告冯某某管理。自2014年被告吴某甲回家后就没有再外出,而是在家附近干活挣钱和照顾孩子。2014年6月份,女儿吴某乙和吴某丙在院子里玩的时候摔伤,被告吴某甲认为原告冯某某没有照看好孩子,因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冯某某想回娘家居住,但被告吴某甲把原告锁在家里一天不让原告回娘家。原告冯某某认为被告吴某甲打骂自己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九年,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两地打工,造成沟通较少,因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谅,积极沟通。在照顾和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原、被告应以身作则,体谅照顾孩子的辛苦而不应一味的指责对方,女儿吴某乙和吴某丙年纪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轻易地提出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冯某某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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