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32号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32号
原告赵某甲,男,住沁阳市。
原告宋某某,女,住沁阳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女,住沁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宋某某诉被告赵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以被告主动登门表示悔过,母女合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宋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甲、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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